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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下论坛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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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感谢大家来到蓝天下论坛,成为我们这个论坛的一分子.蓝天下是以资助贫困孩子为主的助学论坛,我们欢迎所有有爱心的朋友参与进来。

  作为一个论坛我们应该有良好的论坛氛围.这不仅是管理员和版主的责任,更需要大家的支持来维护.所以请大家切实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关于会员注册

  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免费注册账号(ID)成为本论坛的正式会员,行使本论坛限定范围以内的一切权利.以及享受会员的相关权益和权利.注册时您可以选择任何一个符合本论坛规定的称号作为您的ID.我们在会员ID规范上作如下几点规定.

1.严禁使用与本管理团队人员名称相近或对其他人具有误导,欺骗性和带有攻击性质的ID.一经举报或发现,将不通报删除ID.

2.对于一切涉嫌带色情,暴力,反动,冒名性质或包含不雅字眼的ID.以及带有政治人物名字相关政治内容的ID.一经举报或发现,将不通报删除ID.

二.关于签名和头像

  对签名或头像违反以下规定者,一经举报或发现,则封锁ID等待用户按照规定修改.对屡次违反规定者.管理员或版主保留删除该用户ID的权利.

1.头像或签名中均不得包含色情,血腥,恶心,反动,人生攻击.政治敏感内容.以及散播其他不健康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2.不得在签名或头像中带有任何广告信息,或包含URL连接和隐形广告.

三.关于发帖的基本规定

  一个标题明确,内容充实,排版得当的帖子.不仅会增加帖子的浏览和关注程度.也是每一个会员自身的义务.所以请大家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在本论坛发布任何带有色情,暴力,反动,迷信以及一切与政治相关,违反社会道德伦理,法律法规的言论或提供相关连接.此类帖子将会被直接删除,并经管理员商议,视情节轻重作警告,禁言,删除ID,封IP,等处罚.因为您的言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由发帖者本人承担.

2.严禁在论坛上辱骂他人,跳起事端,进行人生攻击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以及恶意攻击自己的竞争对手.此类言论不仅严重污染论坛氛围,还损害他人利益,一经举报或发现,版主或管理员有权利删除帖子.并保留警告,禁言.删除ID.封IP等进一步处理的权利.我们提倡大家礼貌用语,和平相处。

3.严禁在本论坛未经容许,以各种形式发布任何商业性质的广告.

4.严禁发布任何灌水性质的话题或回复.此类帖子一律删除.

何为灌水?

与回复主題无关,严重跑題的回复﹒
內容空洞﹐没有意义的文字﹐表情回复﹐如“顶““不顶““謝謝““哈哈““﹒﹒﹒﹒“等
连续发表內容相同的贴子﹐反复顶贴等刷版行为﹒
复制別人发表的內容作为回复﹒
注﹕本要求对于灌水版可适当放宽﹒

5﹒发贴标题应主题明确﹐能大概反映贴子内容﹐以节省别人的阅读时间。

6. 发贴前应该注意内容是否与本版对应﹐尽量避免贴子发错版块的情况﹒出现此类情况﹐由版主负责将发错的贴子移到合适的版块﹐并跟贴说明﹒

7﹒如果您想进行任何私人交流及私事处理﹐请使用论坛短信息进行联系﹒版主认为与本主题或本版无关﹐对本版面造成浪费的贴子﹐有权利在不作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其删除﹒



四.关于资料上传

  为了节省空间,目前论坛只对版主及以上级别的会员开设上传附件权限,请各位版主不要随便上传附件,我们的原则是除学生资料图片和自己的原创作品(如摄影作品、自己制图)可以上传外,其他图片尽量使用网络URL地址。
 
五.关于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免

1.关于管理人员组成:

管理员
论坛最高决策者,具有一切事务的仲裁权.即站长.

副管理员
论坛最高级管理员,具有论坛活动策划,宣传和一切行政管理权利. 是站长的左膀右臂.

超级版主
论坛管理者,具有所有版块的管理权限.负责解答会员的一些疑难问题.

论坛版主
专栏版主,是论坛管理团队的基石.负责版块日常事务处理.审贴回帖等。

2.关于版主申请


  管理员和超级版主人选为管理团队内部商议决定,不在申请之列。在职版主因为各种原因想申请别的版块,按照正常程序在站务版块发帖申请更换版面,申请条件同普通会员相同。

  普通会员如果希望申请某一版块的版主,其条件必须达到在论坛发有质量帖子30以上。并具备相关版块工作经验。

  虽然是助学论坛,参与的更多的是本地朋友,但是外地朋友同样可担任版主职务,可以在等待资助版块协助管理员发孩子资料,以及向外的推广宣传事宜等。

3、关于版主辞职

  因各种原因未能继续担当版主职务者,应提前一个月在版主会议室发帖向管理员提出辞职申请,说明辞职原因,并在所管辖版块内发帖告知其他会员,未内亲自发帖者由其他管理人员代为转达。在辞职审核一个月内,版主有责任帮助和管理员挑选或推荐新的版主。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马上离任者,请短消息联系管理员说明详情。在征得管理员同意后,即可离任。我们并对有贡献的版主保留荣誉会员的称号。

4.关于版主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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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领导安排,我们支持工作。(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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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家支持,不要弄得最后空间小了,来删除图片就相当麻烦了,更何况学生的图片资料是不能删的。(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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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大有事叫我一声啥.支持工作呀(天使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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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入学,学习《守则》和《规范》很有必要。认真读了,会严格遵守的。(如歌的行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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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如歌的行板,最近还忙吗?(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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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梦好,马上开学了,大家也都要忙了!(如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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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常来,你的文字可以发在情感版块。(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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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仙女一样漂亮的雨梦
  看见大家左一个领导,右一个领导。我肚皮都笑痛了。不过雨梦还真的很热心。我很喜欢她。在我心里就象小仙女一样美丽,让世界充满爱的阳光。(风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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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欢迎风语者,愿常来玩。(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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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喜欢雨梦,不知道她喜不喜欢我们哟。(霸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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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来论坛的朋友我都喜欢。(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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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  姐姐是大家心目中的偶像了哟!!(飘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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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开心~~~(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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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支持。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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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入进来,望各位多指教。(风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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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作者是雨梦女士,特此说明,大家尊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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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规定补充

一、本论坛禁止如下内容: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违反改革开放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
# 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人的言论;
# 宣扬法轮功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邪教的言论;
# 宣扬暴力、迷信、色情淫 秽、恐怖血腥的言论;
# 教唆犯罪的言论、技术资料;
# 侮辱、中伤、恐吓他人的言论;
# 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
# 政治、军事方面的言论;
# 任何评论现有社会制度的言论;
# 未经同意张贴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或其他技术无关话题的言论
# 其他法律禁止的内容。
任何会员一经发现在西昌学院论坛发表上述言论的,除删除帖子、取消会员资格外,我们将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执法机关的调查。上述规则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二、网友应互相尊重,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请不要有以下行为:

1.发布未经同意的广告; 发布不健康内容违悖社会公序良俗的;
2.发布色情电影、色情文章;歪曲事实、制造混乱、扰乱论坛正常秩序和使用不文明言行的;会员与会员要相互尊重,不要发布影响团结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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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会员或管理员以及其他事物进行污辱、谩骂、威胁、人身攻击、挑衅、滋事捣乱的;在论坛发帖刷版的;
7.未经批准同意的,请勿用任何的方式挪用管理员的身份误导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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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已给予解释并删除的帖子,版友也不要再度进行反复无休止的发表讨论,否则每个斑竹有权根据规定在不给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删除。


三、本论坛有如下版权:

1、本论坛文章版权为作者和本论坛共同所有,本网站有权引用。
2、转贴文章时请注意原发表单位版权声明,并负担由此可能产生的版权责任。
3、其它网站转载或转贴须注明出处,传统媒体转载须事先与原作者联系并取得其同意。

四、蓝天下论坛保留管理页面和用户名的权力。请网友服从版主管理,如对管理有意见请向论坛管理员反映。

五、若对此规定有异议,会员有拒绝进入及不使用本论坛的权利。

六、蓝天下有对该总则进行修改的权利和最终解释权。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5/28/20001229/366414.html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http://www.cnnic.cn/html/Dir/2000/10/08/0653.htm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http://www.cnnic.cn/html/Dir/2000/09/25/0652.htm

IT业政策·法规·标准
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5/topic21/


详细内容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新华社 2000年12月29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00年10月8日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00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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